对应收账款享有质权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债务人将其现有债权、未来将会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债权且不以是否已届履行期限为限,以应收账款出质给案外人。案外人发现人民法院冻结的金钱系其享有质权的应收账款时,其提起执行异议欲达到排除执行该应收账款。但作为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案外人有没有更好的途径来实现其优先受偿权?

 第一种观点:案外人对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相关强制执行。

从权利属性上而言,案外人对涉案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该权利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物权相较债权具有优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并且金钱质押性质与一般动产质押不同,由于金钱本身的特殊性,金钱质押的实现不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等强制变价程序,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依法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案外人质权存续期间且担保的主债权依约清偿前,不得对应收账款享有相应质权的部分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案外人对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权不足以排除相关强制执行。

一般认为,能够产生排除执行效力的实体权利主要包括四类:(1)所有权;(2)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物权期待权;(3)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物权;(4)租赁权和用益物权。当事人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履行,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即可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从该担保物的变价中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获得先位清偿。就质权而言,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且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就执行程序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根据上述规定,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与人民法院采取的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等执行措施不仅不存在冲突,而且人民法院采取的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等执行措施还有助于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的实现。因此,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之外,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甘肃省如何处理?

实践中,甘肃省更加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但是案外人对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相关强制执行,还必须要注意其他问题。

1、案外人没有及时去做质押登记,执行时间在质押登记时间之前,享有的质权权利并不能对抗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2019)甘民终494号)

2、银行账户中金钱(比如、电费、租费)特定化后进行质押时,未能对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账户进行特定化、区分及控制,应收账款债务人可对该账户自由使用,进入该账户的电费、租费等款项已经与其他资金混同,作为种类物的货币资金,进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普通账户后,即形成其的一般财产,案外人并未实际占有或者通过特定化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银行账户间接占有质物,已丧失对该部分电费享有的质权。((2018)甘民终270号)

3、在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尽量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因应收账款的质权人不能实际占有质押物,是此类权利质押的特殊属性所致,故为了防止应收账款的质权人未实际占有质押物而不能对抗其他权利人,建议在情况允许的情况下,尽量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

4、质押财产价值远超出欠款金额时,一方面,应收账款作为质押财产属可分物,人民法院执行提取、扣留金额不影响案外人质押权的实现;另一方面,法院若认为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则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建议质押财产价值最好与欠款金额相当即可。

律师建议

对应收账款享有质权的案外人,发现法院冻结的金钱债务影响其优先权的实现,为了节约时间及财务成本,案外人申请参与分配要比申请执行异议更加便捷、高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可见,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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