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结论:
互联网公司对长期运营用户形成数据是一个资源整体,应当认定互联网公司对此具有相应的权益。
案例描述:
A公司开发了一款用户社交平台“小微”,经过长时间的运营后积累了大量的用户。后续A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范围,在“小微”又陆续开放了公众号的业务。B公司开发了一款“全都要”外挂,能够通过“小微”的公众号接口,获取大量的A公司的用户信息,从而供其付费用户使用。A公司发现后将B公司诉至法院。
双方主张:
A公司主张
1.B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2.赔偿损失500万元
B公司辩称
1.涉案数据为用户所有,非A公司所有
2.用户在注册时已经进行过授权
3.涉案数据为“小微”平台公开的数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小微”平台数据可以分为,原始个体和数据整体,前者归用户所有,后者是经A公司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能够给A公司带来竞争权益,如果B公司未经许可规模化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依此判决B公司赔偿A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60万元。
二审B公司撤诉,原判决生效。
笔者建议:
对A公司建议:本案当中A公司居于市场主导地位,且B公司的产品也依附于“小微”平台之上,所以其搜集证据的难度不大,故而此文不表。
对初创型公司的建议:至于像本案当中B公司之类的小公司,近几年互联网行业发展迅速,涌现出许多的新创业模式,但是创业时合规审查亦不能落下,向本案之中,B公司在进驻“小微”平台之前,应当审慎衡量平台相应的规则,并评估自己的商业模式,不仅是法律层面,平台手册亦应该有所熟悉。必要时,聘请法律顾问,给整个企业做一次风险评估。
笔者分析:
“小微”平台作为国内数一数二的社交平台,目前已经和人民生活想绑定,加之现在人们对于个人隐私的观念越来越强。生为头部平台的“小微”即便后续为了盈利开放了其他功能,也应当将用户数据保护的重要性提上去。尽管本案中,A公司通过长期经营形成的数据资源归其所有,但背后的支撑是用户对其平台的信任。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表面上是侵害了A公司的权益,实质上无疑也对用户信息造成了损害。所以,未来类似事件上,是否可以更多考虑如何照顾用户,甚至补偿用户呢?
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网络安全法》若干条
案例出处:
一审(2019)浙8601民初1987号
二审 (2020) 浙01民终5889号
发布:法律人钱斌,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91lvshi.cn/85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