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主张相应权利——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与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一是明确了目的港无人提货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托运人主张相应权利。二是明确了《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承运人留置权并非其向托运人索赔的前置条件。留置货物仅为承运人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承运人不留置货物并不影响其向托运人主张相关费用的权利。
案情摘要:招商局物流公司向以星航运公司订舱,委托其将一个20尺集装箱货物从天津新港运至乌克兰敖德萨港。以星航运公司签发正本提单,收货人凭指示,并载明集装箱在目的港的免费使用期为7天以及超期后的收费标准。货物到港后,一直无人提货,以星航运公司通知招商局物流公司查证托运人信息未果,后货物在目的港被销毁。为此,以星航运公司支付了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销毁费用6000美元、堆存费折合1000美元、装卸费折合223.56美元。以星航运公司依提单记载的收费标准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截至2015年8月31日为12760美元。以星航运公司与招商局物流公司《订舱协议》约定,若通过招商局物流公司代理订舱出口的货物在目的地无人提取,招商局物流公司将与托运人对因此给以星航运公司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集装箱长期无法流转而给以星航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以星航运公司在集装箱发生超期使用后亦应尽到减损义务,即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该损失当以集装箱的购置成本为上限。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以星航运公司按提单约定标准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高于上述认定损失30%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法院在实际损失基准值基础上上调30%,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案例索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320号(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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