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团购过程中团长在处理团购个人信息时,应当承担何种义务?

答: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

首先,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除了最常见的通过“知情同意”而合法处理他人个人信息之外,即使未经同意,疫情期间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必需、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等法定事由,也可以合法处理个人信息。而团长因履行合同所需获取团员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显然属于这一范畴。

其次,团长虽非典型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但对于获取的团员个人信息,仍有义务妥善处理,防止因泄露造成损害。团长如因过错导致其掌握的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向他人出售在团购过程中收集的他人的相关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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