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从行政处罚裁量适当性的角度调整处罚基数,变更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金额,较好地兼顾了保障行政法秩序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两者之间的平衡,提升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当性、可接受性,实质解决了行政争议。
该案认为,
1.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制定、发布、公布、施行,具备作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据的行政法律效力,其是否报送备案并非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生效要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备而未报备的,行政机关可通过内部督查等方式予以整治,但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应予确认。
2.地方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有区别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将该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地方检验判定生产、销售产品质量及相关行政执法的依据,司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适当性审查中综合考量该争议所涉及国家政策调整后产品质量评定标准变动的特殊性以及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的缓冲期等因素。
发布:精英律师网,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91lvshi.cn/1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