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教育机构、第三人侵权、过错推定责任、管理保护职责
标题结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201x年10月,李雷带5岁的李小雷来真快乐幼儿园上学。
李小雷在午休期间想上厕所,碰巧当时值班老师也在休息,故自行前去厕所。
因为厕所刚刚清洁地面未干,李小雷不小心滑倒,后送至医院治疗花费1万元。
李小雷出院后,李雷向真快乐幼儿园提出索赔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1.5万元。
普法讲堂: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可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小雷年仅5岁,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以其在幼儿园上学,幼儿园负有照顾义务,然而幼儿园值班老师疏忽,且卫生间地板湿滑导致李小雷意外发生。且幼儿园又无法证明其本身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法律指的是教育机构的管理责任,笔者在这里提请注意,这条是在针对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简单理解不满8周岁)。因为该类人具有较弱的认知或控制能力,所以教育机构具有较高的管理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教育机构若要免责,需要举证说明自己已尽到相应职责义务。
而民法典第1200条,是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具备一些认知和控制能力,所以只有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责任。
发布:法律人钱斌,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91lvshi.cn/9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