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的认定:港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的认定——港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无单放货纠纷一年诉讼时效应“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判决明确了“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的规定适用于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情况,且指承运人在正常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到货物的合理日期。提单持有人何时要求提货,收货人何时完成通关提到货物等情节,都不影响对“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的认定。

案情摘要:2007年5月初,原告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杏花村公司)委托被告港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捷公司)出运1000吨货物至巴西桑托斯,港捷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杏花村公司的提单,实际承运人签发了托运人为港捷公司的提单。6月11日,杏花村公司的托收行中国银行山西分行向代收行巴西银行寄交了全套托收单证,后托收不成,全套托收单证退回中国银行山西分行。涉案40个集装箱到港后被拆箱,货物于2007年6月9日至11月30日期间一直被存放在位于巴西桑托斯港的海关监管仓库中,后被无单放货。2008年10月,港捷公司职员通过电话与杏花村公司职员沟通无单放货后续处理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买卖的付款方式系凭单交付,杏花村公司在全套托收单证尚存放在巴西银行的情况下,无法明确得知涉案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货的事实,也无法要求港捷公司交付货物。港捷公司没有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缺乏应当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至少应当从2008年1月17日起算,即至此日,杏花村公司收到退回的全套托收单证,方有权要求港捷公司交付或停止交付货物,该日期也即是港捷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故杏花村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港捷公司于2008年10月在电话中表示愿意赔偿,只是赔偿金额和索赔方式没明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港捷公司在目的港无单放货导致杏花村公司无法收回货款,应当赔偿杏花村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1211501.50元及利息。港捷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港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其中“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的规定适用于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情况,是指承运人在正常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到货物的合理日期。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自2007年6月9日起,即被存放在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说明2007年6月9日承运人已经具备交付货物的条件。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6月9日起开始计算。

“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是按照运输合同正常履行情况推定出来的日期,其中的正常情况既包括船舶运输环节的正常,也应包括交付环节的正常,即提单持有人正常提货,承运人正常交付的情况。提单持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货,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否则提单持有人迟迟不提货,该时效就无法起算,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效制度的目的。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不同于收货人完成通关提到货物,不能将收货人完成通关提到货物的时间认定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月17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港捷公司职员在电话中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是要求通过一定程序解决纠纷。一、二审判决认定港捷公司曾经同意履行义务,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本案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以杏花村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超出了一年时效期间为由,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改判驳回杏花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号(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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