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实施后股权让与担保的适用及裁判标准

前言

在学说及实践中渐渐发展成熟的让与担保制度,曾一度被冠以“一种卑劣的担保手段”的头衔,但由于具备融资灵活、交易成本较低、第三人阻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小等优势,其发展的势头并未因此而被遏制,反而成为了当代社会商业交易中一种相当常见的担保方式。在中国现有法律制度下,尽管让与担保制度因存在重大争论而未能在物权法中找到一席之地,但如何认定和处理让与担保相关案件仍是司法实务难以绕开的问题。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让与担保的效力、法律性质、法律效果等问题进一步予以澄清,传递出司法层面对于让与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模式持更趋开放态度的积极讯号,也为解决此前司法实践领域对于让与担保效力的纷争指引出了一条明路。

九民纪要出台后,可以预见今后对于不动产及一般动产让与担保的司法处理将会更为明确、统一。而近年来随着市场对资金融通需求的增长,新型融资及担保方式不断涌现,对于此类特殊的让与担保如何处理,则仍可能在实践中遇到诸多难题。因此本文将在对九民纪要相关规定进行解读的基础上,就特殊让与担保中较为常见的股权让与担保的相关实务问题做进一步解析。

01 九民纪要的规定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 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02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之实务问题解析

动产、不动产的让与担保仅涉及财产权利问题,而股权因兼具财产权和成员权的双重属性,其让与担保的,需区分考虑。在股权的让与担保中,受让人被认定名义股东是债权人还是股东,对其的权利影响巨大。若将其认定为股东,则其即可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可参与分红。但与此同时,股东亦可能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在公司破产时根据“深石原则”,其权利劣于一般债权人。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的,就存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现问题。如果双方未能就股权价格达成合意的,只能通过变卖、拍卖等形式确定股权的价格,并将可能涉及到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问题,远比动产让与担保复杂。在(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该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变更登记等事项,而涉案公司均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案涉股权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具备了股权转让的外在形式。在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清算条款,不违法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约定方式设定的让与担保,形成了受契约自由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03 股权让与担保有效,优先受偿权的产生已办理工商登记为要件

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明确予以认可。刘专委讲话认为,股权变更登记影响让与担保项下权利人是否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如果认为权利人享有的是股权,股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其优先于一般债权。如果认为受让人享有的是债权,鉴于当事人已经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可以认为完成了股权质押登记,参照适用股权质押实现的有关规定,股权让与担保权利人也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力。对于出让人的债权人而言,无论受让人是基于股权转让进行的变更登记,还是基于股权质押进行的变更登记,受让人享有的权利都要优先于一般债权。在此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将过户登记解释为股权质押登记,使受让人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据此可以较为清晰地看出,九民纪要的倾向性态度是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的产生以办理工商登记为要件。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认定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时的审查要点: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属于从合同的范畴,与此相对应,往往还会存在一个主合同,而股权转让一般不存在类似问题;

(2)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外观(即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3)债权人所享有的股权权利范围是否与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一致,是否受担保目的限制。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股权转让协议》中设有“股权回购”条款,且该约定直接与主债权债务关系挂钩。如约定若债权人已收回全部应偿付资金总额的情况下,债务人或第三方有权回购全部标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中包含对债权人行使股东权利的限制性条款。如约定目标公司的运营、管理仍然按照公司章程执行,表决权仍由原股东行使。

04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该类案件裁判规则还可做以下补充:

1、对于让与担保此类新型担保,不应轻易否认合同的效力。让与担保的流押条款无效的,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2、让与担保债权人不能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但可以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3、让与担保实行非典型担保的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九民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九民纪要》的规定可作为司法裁判的说理部分。从《九民纪要》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在约定让与担保时,需要注意严格限定适用范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虽在刚刚公布的《民法典》中并未提及让与担保制度,《九民纪要》的规定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裁判思路提供了巨大价值,今后的司法裁判将会更加明确、统一。针对让与担保的适用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避免触及无效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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