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关键词  刑事/房源信息/公民个人信息/二次授权

裁判要点

1.包含房产面积、价格等房产特征信息,还包含具体地址、门牌号码、房东姓名、电话等身份识别信息的房源信息,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可识别性,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上述房源信息具有公开内容和公开对象的有限性、公开目的特定性,属于限制公开信息。

2.鉴于房东主动向社会公开房源信息的对象和范围具有特定性,任何以盈利为目的,通过间接方式将收集、获取的上述信息展示、提供给他人的行为须征得房东的二次授权,否则即便有促成交易使房东获益的可能,该行为也涉嫌侵害房东权益,情节严重的,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柯某创建“房利帮”网站及APP(以下统称“房利帮”网站),主要通过从房产中介人员处有偿获取本市二手房出租、出售房源信息,或者安排公司员工从微信群、其他网站等获取部分房源信息,并安排话务员冒充“中原地产”“我爱我家”等房产中介人员,套取房东准确房源地址、联系电话,将汇总房源信息以会员套餐方式提供给“房利帮”网站会员付费查询使用,被告人柯某以此获利。期间,房产中介人员向“房利帮”网站上传房源信息时未事先取得信息权利人即房东的同意及授权。至案发,被告人柯某共获取房源信息30余万条,并通过收取会员套餐费方式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余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柯某辩称,涉案房源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房利帮”网站没有规避审查义务,对房源信息的使用是为了促进房产交易。

柯某辩护人认为,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涉案房源信息无法识别个人,且系社会公开信息,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房东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房源信息,不宜对收集后出售或者提供的行为要求二次授权,不应认为柯某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裁判结果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8)沪0116刑初83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柯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二、在案赃款及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柯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柯某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柯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理由如下:

一、涉案房源信息包含身份识别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但是,公民个人信息类别不限于该司法解释例举,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特征在于通过该独立信息或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能够达到识别公民个人的目的。包含房产面积、价格等房产特征信息,还包含具体地址、门牌号码、房东姓名、电话等身份识别信息的房源信息,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可识别性,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本案中,涉案信息中均包含房东电话号码、具体房产地址、门牌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且部分房源信息包含房东姓名或姓氏,属于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二、涉案房源信息不属于信息权利人主动、自愿公开的信息,属于限制公开的信息

第一,涉案房源信息不属于公开信息。涉案房源信息主要来源于房产中介人员向“房利帮”网站上传的信息,而房产中介人员上传的房源信息主要是从工作中获取的房源信息,包括:房东上门挂牌登记信息、房产中介交流共享房源信息及从其他网站搜集房东发布的挂牌信息(没有门牌号码)后通过电话询问具体房源地址从而获取的房源信息。房源信息由房东挂牌至房产中介门店,仅向特定范围公开,或即便通过公开网站发布,也只公开非重要、敏感信息,且房东公开目的仅为促成房产交易而无出售牟利目的,因此,房源信息不属于向全社会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信息。

第二,涉案房源信息属于限定公开的信息,其公开性具有一定限制,包括内容的有限性、目的的特定性和公开对象的有限性。本案中,房产中介人员向“房利帮”网站上传的房源信息,虽源头主要为房东主动挂牌至房产中介门店,或主动发布到其他房产网站后经房产中介人员询问后获取。对于前者,房东向相关房产中介门店公开了具体房源地址、面积、价格、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但房东公开的范围并非无限制地向社会公开。对于后者,房东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的内容仅为待售、待租房屋所在小区名称、面积、价格、房东姓名或姓氏、联系电话等,并未公开房屋的具体门牌号码,相关房产中介人员通过网上预留的电话号码联系房东询问房源地址,房东只是将该房源信息告知该房产中介人员,并希望该房产中介人员将该房源推荐给意向客户,从而实现房产交易目的,但房产中介人员将该房源信息上传至“房利帮”网站并获利,显然违背房东意愿。综上,涉案房源信息属于限制公开信息,且房东公开房源信息的目的限于促成房屋的出售、出租,而被告人将房源信息直接作为商品出售显然是超出房东预期的。

三、被告人获取、提供、出售房源信息的行为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一,房产中介从业人员向“房利帮”网站上传房源信息时未告知信息权利人(房东)并获得同意,被告人柯某(“房利帮”网站)收购、获取房源信息时未进行审查,也未获得房东的同意及授权,属于非法获取行为。根据我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本案中,被告人柯某均是向房产中介而非房东获取房产信息,而这些信息并非是信息权利人(房东)自愿向社会公众公开而不需授权的,对于房产中介上传的未经房东授权的房源信息,若想合法获取使用,应当明确告知信息权利人并经权利人的明示同意及二次(再次)授权,但本案被告人柯某并没有获取权利人的明示同意及二次授权,故被告人柯某属于《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行为。

第二,被告人安排话务员核实房源信息的过程应当视为直接收集行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安排话务员电话联系房东核实房源信息准确性,包括核实房源地址、面积、价格、是否在售、在租等信息。在该过程中未主动告知自己“房利帮”的身份,存在冒充大型房产中介工作人员与房东核实房源信息的情况。在该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两方面违法性,一是未告知相关房源信息的真实用途、使用目的、可能产生的风险,因此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删除权、安全保障权等均无法实现。二是以虚假身份获得房源信息,虽然被告人已经从房产中介处获取了包括房源地址、房东电话等在内的信息,但在核实过程中也存在之前上传的房源地址错误,后经核实获取准确房源地址信息的情况,属于以欺骗方式获得业主信息,因而被告人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的做法固然有促进房产交易的客观作用,但被告人获取房源信息并非为了促成房产交易,而系将房源信息作为商品用于出售牟利,与房东发布房源信息的目的相悖,其行为造成权利人个人信息管理失控,无法判断信息会流向何处,是否会被用于犯罪活动等。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柯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柯学成可适用缓刑。(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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