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应审慎介入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作出的专业判断

——张某与甲资管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案

裁判要旨

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应根据资管产品合同约定,恪守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审慎管理的义务。在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根据自身专业判断作出的运作措施不违反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且向投资者进行了合理解释说明时,管理人无需披露风控措施的具体内容,投资人不能任意干涉管理人基于全体投资人最大利益而正常行使管理职责。

基本事实

2016年8月31日,张某与甲资管公司签订《资管计划合同》,约定:资管计划募集资金用于认购乙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乙有限合伙企业是专门为投资丙实业公司某地产项目而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丁基金公司为乙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同日,作为资产委托人的张某向《资管计划合同》指定资金募集账户支付130万元。2016年9月2日,《资管计划合同》依双方约定生效。乙有限合伙企业持有丙实业公司49%股权,并将该股权质押给甲资管公司。《资管计划合同》依约应于2018年9月2日到期,但自2018年9月10日起,甲资管公司连续发布7份临时公告、5份季度报告及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了涉案计划延期、涉案项目的进展等相关信息。甲资管公司与丁基金公司就合伙协议履行发生诉讼。张某诉请甲资管公司披露风控文件的具体合同内容,并要求甲资管公司代表张某利益对丁基金公司、丙实业公司行使诉权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6830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甲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涉案资管计划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是否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有效履行了相关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谨慎管理义务。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资产管理计划信息披露的内容应由双方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了管理人应披露的信息内容,但并未要求管理人披露其所应当采取风控措施的具体内容。其次,风控措施应属于资产管理人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而应当采取的相关法律行为,一般不能直接增加委托人利益,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可能影响资产委托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再次,若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的披露内容未涉及或低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披露;而张某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在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对丁基金公司等行使诉权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使得全体资管计划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的情形下,法院应尊重甲资管公司作为专业机构的判断和选择。其次,在本案诉讼期间,甲资管公司已经对丁基金公司提起诉讼,甲资管公司亦陈述了未对丁基金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理由。再次,丙实业公司并非《资管计划合同》的相对方,甲资管公司认为涉案资管计划与丙实业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法院亦予以尊重。据此,法院对张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本案判决明确了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专业判断正当性审查的基本思路,管理人应依据资管计划合同全面履行谨慎管理义务,并如实向委托人披露其采取的措施。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的内容未涉及或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则管理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若委托人对管理人根据自身专业判断作出的选择持有异议,管理人应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如果委托人坚持认为管理人采取的措施明显不当,则委托人应举证证明管理人的管理水平低于行业通常标准,或证明委托人提出的举措可以使得全体资管计划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该案体现了法院尊重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在产品运作中基于自身能力作出的专业判断,避免投资者对管理人基于全体投资人最大利益而正常行使管理职责的不当干涉,有利于增强金融市场合理预期,规范和引导资产管理行业的有序发展。

案例源自:上海司法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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