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也是普通人,只是职位性质不同于其他行业,他们也需要正常的人情交往,消费购物等活动,有人说,正常的节日期间送礼收礼这些等同于收贿么?太仓律师再给大家讲一些受贿罪中的误区。
误区四:“过年过节的礼金是感情联络方式,不会有经济问题吧”、“我和他关系很好,虽然他给我送了钱,但他家有红白喜事我也会送钱,算不算人情往来”
风险分析:受贿罪是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年节礼金一般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体现为“感情投资”,不符合典型的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但在收受下属或管理服务对象礼金累计超过三万元的情况下,实践中可能会“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计入受贿金额。
中国是人情社会、礼仪之邦,正常的礼尚往来是不会被认定为受贿的。但要注意往来双方是否存在管理服务关系、是否存在请托事项、往来的金额是否明显超出常情、往来是否是相互的、往来的金额是否对等持平。
如果是管理服务对象所送,财物金额超出当时当地习惯,且公职人员收得多、送的少,往来不对等,基本会被排除在礼尚往来之外。
典型案例:广东高院2018粤刑终1044号案件中,公职人员许某辩称收受陈某富贿送的港币8万元系人情往来。法院认为,陈某富通过年节送礼的形式向时任某县县长的许某贿送钱款,一方面,二人系某县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关系,另一方面,陈某富是基于许某的职权对公司经营所能带来的利益而送,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可能影响到许某的职权行使;且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财物价值三万以上,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性质。辩解不能成立。
条文规定:《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误区五:“买房卖房挣点差价是市场行为,没毛病”
风险分析:基于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完善和熟人社会的特征,人们在购买房屋等重要财产时,总会想办法寻找“关系”而获取折扣和低价。公职人员如果在购买房屋等财产时低于市场价,而又在交往历史中曾接受过对应的请托而帮忙(形式非常宽泛,既可能是违规帮忙,也可能是原则内的帮忙,还可能只是许诺而没有实际帮忙),则存在被认定为“交易型受贿”的风险。
典型案例:江苏高院(2017)苏刑终10号案件中,公职人员陶某利用其担任公安局后勤管理处处长等职务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某某集团所属的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以交易形式收受该房市场价格与实际购房款之间的差额人民币56.3383万元,为某某集团在驾校转让、二手车市场经营等业务方面谋取利益。
条文规定:《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误区六:“开公司、做生意身份不方便,找人出面,自己在后面协调,挣了钱分成,就算有问题也只是违纪”
风险分析:公职人员禁止经商(公务员法等规定),但有的人希望改善自己的经济状况,认为受贿是犯罪不能做,只好通过开公司、做生意这种自认为违纪不违法的途径来实现。
实践中,一方面,公职人员开办公司或合作投资如果没有实际资金投入,而由合作者承担出资额的话,有可能被认定为收受“干股”或“以合作为名”受贿;另一方面,公职人员参与分配公司或合作投资所得利润,也可能被认定为受贿。有人会辩解,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分配利润是正常经营所得。
但,通常公职人员在公司中并无公开和合法身份,往往作为“影子”来协调公司的决策、订单、土地、厂房、贷款等事宜,而在协调中如果存在职权或影响因素,反而会坐实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谋取利益的条件,所分得的利润会被认定为是实质上的贿赂。
典型案例:在广东高院(2016)粤刑终1275号案件中,毛某为了得到某铝业公司的资金支持,与国企人员余某和王某打好关系,送给他们广西新某力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股权,并以余某实际控制的南海某贝公司名义持股。王某和余某各占500万元。二人行为被认定为受贿。
条文规定:《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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