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标的物上浮动抵押与质押竞存时应按公示在先原则确定顺位

——甲银行与乙银行、第三人丙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认定完成登记的浮动抵押与质押的优先受偿顺位时,应当按照登记(或完成质物的转移占有等其他物权公示方式)在先原则确定。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采登记对抗主义,抵押财产范围自抵押财产确定之时确定。动产浮动质押中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基本事实

2011年11月8日,乙银行与丙公司签署信贷函,约定乙银行向丙公司提供美元4,000万元或其等值人民币的非承诺性循环信贷额度。同日,双方签订《仓储物及仓单质押协议》,就质押财产和担保债务作了约定。2012年6月26日,乙银行、丙公司与案外人戊公司签署协议,指定戊公司提供担保物监管服务。2014年12月23日,丙公司与戊公司共同向乙银行出具《每日库存报表》,明确质物的具体内容。因丙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乙银行向一中院起诉丙公司,法院依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保全查封了位于丙公司厂区内质物,并于2015年5月27日对上述查封物变更查封(移库)。后法院作出判决,乙银行可就《每日库存报表》确定的财产在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案经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因丙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乙银行于2015年12月8日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

甲银行于2011年12月15日与丙公司因银行授信业务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并于同年12月19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7月7日,甲银行与丙公司再次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并于7月10日在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以丙公司现有及将有的存货作为抵押财产。后甲银行向烟台中院起诉丙公司,烟台中院轮候查封了系争财产。烟台中院于2016年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甲银行就系争财产在最高额7亿元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相关判决均认定上海一中院在相关案件中的查封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

审理过程中,丙公司确认系争财产现仍存放于其仓库内,乙银行主张其质权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甲银行主张其抵押物的特定化日期为其向烟台中院起诉之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2016年12月6日,甲银行向上海一中院起诉,请求确认甲银行对上海一中院查封的第三人丙公司名下的财产变价款优先于乙银行受偿。

裁判结果

2020年7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民终288号民事判决:甲银行对一审法院查封的第三人丙公司名下的财产变价款优先于乙银行受偿。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动产浮动抵押允许抵押人为生产经营所需自由处分抵押物,由此决定了抵押财产在抵押权设定和抵押财产特定化两个时点并不相同。动产抵押登记是动产浮动抵押的对抗要件而非设立要件,抵押物经登记公示后,即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质权是自动产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一认定标准在流动质押中同样适用。与第三方签订监管协议进行监管,只是作为判断是否实现间接交付的其中一环,不能证明质物已经完成交付,也就不产生质权设立的效果。而关于浮动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冲突问题,应按照两者设立并公示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位。

裁判意义

本案系一起浮动抵押与浮动质押竞存时如何确定受偿顺位的典型案件。本案判决明确:

1.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自登记时具有对抗效力,无需考虑财产结晶,只是抵押财产范围自抵押财产确定之时确定。

2.动产浮动质押中,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第三方监管协议并非质权设立方式。质物可以向质权人直接交付,也可以委托监管人依第三方监管协议间接交付,但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仅有设立质押的意思表示,虽形成合意,而未移交质物的,则质权不能设立。

3.认定完成登记的浮动抵押与质押的优先受偿顺位时,应当按照登记(或完成质物的转移占有等其他物权公示方式)在先原则确定。本案虽生效于《民法典》颁布之前,但与最高法院有关担保的最新法律适用意见相符,依法正确把握了浮动抵押与浮动质押竞存受偿顺位规则,保护了当事人权益,有利于维护担保体系的安定性,具有较强的示范价值。

案例源自:上海司法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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