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罹患新冠肺炎职工工伤认定的有关问题

根据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于“伤”“病”的工伤认定是进行明确区分的。工伤以人身职业伤害为主,“病”则建立在职业病基础上。新冠肺炎并未列入职业病目录,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的职业病范畴,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情形外,理论上不能认定为工伤。2020年2月21日,人社部官方公众号就 “企业员工工作期间感染新冠肺炎算不算工伤?” 发布的信息再次明确,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各地在工伤认定的标准和范围上略有差别,且在认定本次新冠肺炎感染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上,也有不同的结果。鉴于此,我们建议如下:

1. 明确新冠肺炎工伤认定的具体法律适用条款。当年在抗击非典时,劳社部发电[2003]2号通知规定,在非典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非典或因感染非典死亡的,可视同工伤,比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2020年1月23日人社部函〔2020〕11号通知也规定上述人员因履职被感染新冠肺炎或感染致死的“应认定为工伤。但各地执行时适用的标准存在较大差异,武汉认定李文亮医生工伤时,直接引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为依据。但该条款将导致伤亡的原因表述为“事故伤害”,而事实上新冠肺炎难以归入“事故”的范畴。我们认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认定工伤似乎更为合理,在无法归入“事故伤害”时按“意外伤害”来处理。

2. 明确界定[2020]11号通知中“相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国家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进行抗击疫情,除医护人员外,还包括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物业管理、社区服务、志愿者等人员。就“相关”的含义,不应狭义地仅指与医护工作相关,而应扩大为与预防救治工作相关,应当将这些与医护人员共同付出牺牲的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护范围。因此对参与防治工作而感染新冠肺炎或感染致死的,且又不易直接界定为工伤的相关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视同工伤处理。

3. 针对此次抵抗新冠肺炎疫情而出现的问题,提出修改部分相关法律规定的建议:

(1)对于《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建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规定的职业病分类目录是封闭式的列举规定,没有兜底条款和弹性,这也是造成当年非典工伤认定和今年新冠疫情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难点所在。没有新类型恶性传染病的适用空间,必然导致对于参与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的职业病认定产生障碍。建议对《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进行修改: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的定义中增加“恶性传染病毒”一项。同时在本条中增加一款:“在国家和地方出现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经国务院批准后确定新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2)对于《传染病防治法》的修改建议。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传染病,因此建议将《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工伤(因公负伤)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给予补助、抚恤。”从而明确其与《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衔接关系,明确法律适用的依据。

(3)对《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建议。建议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补充修改为:“在抢险救灾、重大疫情防控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从而将医务工作人员外的其他从事疫情防控的相关工作人员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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