殴打防疫志愿者造成轻伤 构成寻衅滋事罪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不满疫情防控管理规定,在公共场所纠缠、辱骂他人、一时冲动殴打防疫志愿者,主观上具有滋扰生事、借故生非的违法动机,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行为且具有随意性,并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参与防疫工作的志愿者实施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妨害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进行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的,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

2020年1月31日15时许,社区志愿者即被害人许某,在本市闵行区某小区门口参与疫情联防工作时,毛某驾驶车辆欲进入该小区。许某根据社区疫情防控工作规定,向毛某解释非本小区车辆不得进入,并要求予以配合。毛某随即电话告知住在该小区内的被告人凌某及其妻子吴某。被告人凌某及吴某到场后,对志愿者阻拦外来车辆进入小区不满,纠缠、辱骂社区志愿者、小区保安人员及其他围观人员,推搡许某,致使纠纷不断升级。至15时30分许,被告人凌某趁许某不备,将许摔倒在地并骑坐在其身上,进行殴打,致使许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凌某知晓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触犯寻衅滋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并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凌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害人许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妻子的报警行为发生在被告人殴打行为实施前,且报警的目的系为处理车辆进出小区纠纷,故报警人、报警时间及事由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被告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与防疫、抗疫有关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凌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及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20)沪0112刑初3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凌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凌某随意殴打社区疫情防控志愿者,致一人轻伤二级,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110接警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前后共有三人报警,被告人凌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认定条件,应予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凌某在疫情防控期间,不满社区疫情防控管理相关规定,纠缠、辱骂他人,更随意殴打社区疫情防控志愿者,致轻伤一人,不仅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了疫情防控管理秩序,而且危害了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应当从重处罚,不宜适用缓刑, 。

评析:

被告人凌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从重处罚,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的主客观方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凌某具有滋扰生事、借故生非的违法动机,认定主观方面可以从殴打事由着手判断。实践中,行为人单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故生非的情况相对较少,其实施犯罪并非没有任何理由,而是不具有在法律上或者社会生活上能够被认可的理由,且往往行为人对矛盾纠纷的引起或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本案发生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凌某及其妻子本该遵守小区禁止外来车辆进入的管理规定,却借故生非与负责劝阻的社区志愿者、小区保安人员及其他围观人员发生争吵。在被害人并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人对其从纠缠、辱骂、推搡直至实施殴打,行为步步升级,足见其具有滋扰生事、借故生非的违法动机。

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凌某的殴打行为具有“随意性”。“随意性”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殴打时机具有随意性,行为人未经预谋一时冲动滋扰生事,在滋扰行为发生过程中随时可能矛盾激化;二是工具及手段选择具有随意性,未提前准备犯罪工具,多为赤手空拳或就近随机选择工具实施殴打;三是殴打场所具有随意性,一般在矛盾发生地,且绝大多数情况下为公共场所;四是殴打对象具有随意性,行为人与被害人一般并不熟识,如与多人均存在纠纷情况下随机选择殴打对象。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凌某未经预谋,在公共场所与素不相识的被害人争吵过程中,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赤手空拳进行殴打,其犯罪时机、对象、场所、工具及手段的选择具有随机性和偶然性,充分体现其殴打行为的随意性。

二、被告人凌某侵害的人身权益与社会公共秩序紧密关联 

从刑法条文设置来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交叉和重合。本案中,被告人凌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从体系解释出发,故意伤害罪属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犯罪,寻衅滋事罪则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且在规定具体情形前以“破坏社会秩序”作为概括性的罪状表述。立法者之所以在现有故意伤害罪规定之外,单独将“随意殴打他人”设置在寻衅滋事罪中并处以更重刑罚,是因为这种行为侵害了与社会公共秩序紧密关联的非特定人的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害人依规对凌某及其妻子执意进入小区的行为劝阻,却反遭被告人的辱骂、殴打,可见,被告人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对象虽是他人身体安全,但其指向的是社会公共秩序,特别是破坏了疫情防控管理秩序,因而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两个法条,但充分考察其主客观方面及侵犯法益的特殊性、对其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后,以寻衅滋事罪定性更加合法合理合情。同时,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为三年有期徒刑,在造成轻伤一人的情况下,根据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亦应以寻衅滋事罪判处。

三、对被告人凌某的寻衅滋事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在量刑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应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依法予以考量。本案发生于上海市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相关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被告人凌某无视疫情防控管理相关规定,纠缠、辱骂他人,更随意殴打社区疫情防控志愿者,致轻伤一人,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妨害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故在量刑时应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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