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继续来学习另一个领接权-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该部分内容主要定义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二-第四十五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此条第一款依旧体现了邻接权是基于原著作权而产生的权利,所以需要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二款是比较特殊的一点,即录音制作者有权因为前手获得授权而无需许可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举个例子,小明写了一首歌并授权A唱片公司制作唱片,B唱片公司继续就该首歌制作唱片,就不需要获得小明的许可,只需要支付报酬即可。
第四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此条与表演者权想结合,即该授权应当是书面许可并有偿的。
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此条主要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期限以及传播该作品应获得授权的主体对象。
第四十五条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此条规定了录音制作者的传播获得报酬权,是主要的经济权利。
现在互联网发展迅速,录音录像行业受到了较大的冲击,但不可因此和忽视该部分相关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制作录音录像时,要将需要征求他人许可的意见牢记于心,以免发生侵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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